推荐理由
本次判决进一步明确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适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二)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
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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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8)京0105民初137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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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类型: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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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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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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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程序: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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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2018-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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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审法官:巫霁
关键词
网络服务提供者;信息网络传播权;应知
案情摘要
原告诉称,爱奇艺公司享有影视作品《重返20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弹幕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弹幕视频网上播放了上述作品,侵害了公司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弹幕公司答辩称,其公司经营的弹幕视频网是为用户免费提供视频分享交流的网站,不对用户上传视频进行任何编辑利用,依法对用户行为的注意义务较低。在弹幕视频网上我公司已在注册协议、免责声明、主页及各页面上标注举报方式,保障维权通道,但其并未收到过爱奇艺公司的通知。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书之后,弹幕公司已经下架涉案作品,并积极与爱奇艺公司协商,希望可以调解解决。 北京朝阳法院判决弹幕公司赔偿各项损失80000余元人民币。
争议焦点
法院在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如何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
裁判要点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尚无证据显示弹幕公司明确知晓网络用户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本案主要涉及弹幕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应知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电影于2015年1月在院线公映,其中主演鹿晗的粉丝在全国各地包场观影,该片知名度较高。涉案网络用户是在2015年2月将影片上传于弹幕网站,涉案作品仍处于热播期,其侵权行为非常明显。在此情况下,弹幕公司只要施以一般的注意力即能够意识到该网络用户传播的作品系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但弹幕公司未采取删除、屏蔽等必要措施,主观上具有过错,其行为客观上对涉案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起到了帮助作用,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